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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能“逼迫”职工要死就得死得快!

2011-02-19 来源: 央视网 评论0条

丈夫刘海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在医院抢救35个小时后停止呼吸,妻子恳求医院为丈夫装上呼吸机,让丈夫“多活了”42小时。然而,依靠呼吸机拖延的这“42小时”,竟成了申请工伤的最大“门槛”,失去了索赔的希望。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为,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48小时”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解放日报 2011年02月17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不可否认,作出“48小时”限制有其必要性,旨在防止被一些人恶意利用,无限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但“48小时”本身又是个并不科学的界定,同样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损害到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很明显,各地的医疗水平不同、采取的抢救方式不同、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如果有的人在接受诊治后48小时零1分死亡,算不算工伤?如果医生告知救活只是存在可能,但难度极大,家属是博弈生命还是选择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基于某种考虑,进行无效抢救,拖延过了48小时,又该如何应对?……可见,当遇到上述特定情形时,如果死板教条地奉行“48小时”政策,恰恰陷入了挽救生命还是争取赔偿、遏制骗保还是剥夺权益的尴尬境地。

  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工伤,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死亡后能够得到救济。记得2008年,厦门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厦门市相关部门出于人性化考虑,对病人利用呼吸机延续生命超过48小时死亡的,也给予了工伤保险。毫无疑问,这不仅是一次正确理解和灵活运用法律精神的成功实践,也为我们如何对待“48小时”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本。

  无论是基于立法初衷,还是根据现实需要,“48小时”都不该成无法逾越的“坎”儿。笔者期待各地在处理类似事件时,能多些人性关怀,更期待法律上能尽快作出“例外规定”,明确那些经过连续不间断抢救最终仍然死亡的,工伤认定可以不受“48小时”限制。总之,决不能再“逼迫”职工除非你不死,要死就得死得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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