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教授:入户消杀不能为所欲为,造成损害要赔偿(组图)
2022年入夏,新冠肺炎疫情仍处于胶着状态,消杀作为阻断病原微生物传播的重要手段,在疫情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公众心目中,消杀往往是一件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疫情防控事务,似乎与法律无缘。
但是,消杀也是双刃剑。
一方面,消杀可以阻断病原体的传播;另一方面,消杀尽管不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但很可能产生事实上的效果,令被消杀对象的环境状态发生变化,从而构成行政法学意义上的事实行为。
过度或者不当的消杀,会造成人和物的损伤以及环境的破坏,乃至不当侵害公众的财产权。当消杀者作为不速之客闯入公民住宅进行消杀时,有可能侵害公众的住宅权和隐私权;当消杀者未告知公民消杀范围、消杀方式、消杀程序,就径行展开消杀时,则侵害了公众的程序性权利。
事实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规制,当违法进行消杀时,就应为公众提供救济手段。
因此,作为有可能给公众带来不利后果的事实行为,消杀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以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了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的规定,此条文为消杀主体、消杀对象、消杀要求设定了法律依据。
消杀什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严格消杀。可见,就新冠疫情防控过程开展的社区消杀而言,消杀范围应以被新冠肺炎病毒病原体污染为前提,消杀范围是被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例如,对于患者和无症状感染者的阳性感染者住宅,或应进行消杀。但是,如对患者和无症状感染者所处单元、所处小区所有住宅(包括未感染)都进行入户消杀,则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消杀范围,欠缺法律依据,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例外的情况在于,在一些老旧小区内,如果存在阳性感染者与相邻周边住户共用厨房及卫生间的情形,那么对共用厨房、卫生间的住户室内,也需开展终末消毒,这点为《上海市成片老旧小区终末消毒技术方案》等文件的规定所佐证。
回到事情的本源,严格消杀的目的,在于切断传播途径或消灭传染病。消毒处理,可以分为预防性消毒处理和疫源地消毒处理两大类。预防性消毒处理是预防性措施:当有某种传染病传播时,不论是否存在传染源,都可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消毒处理。疫源地消毒处理则是疫情防控措施,又可分为随时消毒处理和终末消毒处理。对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住院、转运期间,患者排泄物、呕吐物、体液及其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及时进行随时消毒。终末消毒处理则是在传染源已不在的情况下,在疫源地内进行的彻底消毒处理,以确保终末消毒后的场所及其中的物品不再有病原体的存在。对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居住或活动过的场所,如居所、工作学习场所、诊疗场所、转运工具,及其他可能受到污染的场所,在其离开后(如住院、转院、出院、死亡),可进行终末消毒。
但是,消杀范围,绝非“韩信点兵,多多益善”。
首先,消杀范围,应以科学为基础。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短暂经过的无明显污染物的场所,无需进行终末消毒。个别地方为了防控新冠,动辄对室外环境开展大规模消杀。室外环境的物体表面病毒载量有限,对绿化、道路、墙面等外环境进行大规模消杀,包括用无人机、“大炮车”以及对道路播撒生石灰等,属于没有意义的过度消杀,不仅对防控无益,且耗费了宝贵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所以,消杀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度,以科学为依据,让“好钢用在刀刃上”,而不可“八公山上,草木皆兵”。
谁来消杀?
《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了进行消杀处理的主体,逻辑层次之一在于,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这说明,消杀处理的主体,首先不是行政机关和专业机构,而是发生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目前我国新冠肺炎的防控消杀,主要由各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等来组织,虽然执行迅速,但使本不富裕的行政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建议未来更多发挥单位和个人的作用,而不是让行政部门单打独斗,进而推进疫情防控消杀中的社会共治。
特别是对于新冠肺炎核酸检测为阴性的居民而言,其应当确认自己的居所是否属于应当消杀的地点,即是否有确诊病例及无症状感染者长时间逗留,若有,可选择自行消杀或申请专业团队消杀。
《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的逻辑层次之二在于,当“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消毒处理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可见,“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介入消杀处理,应以“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消杀处理为前提。行政如果冲到一线,直接进行强制消杀,有越俎代庖之嫌。
防控消杀,还是应更多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卫生部门和疾控机构可以更多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培训,讲解新冠病毒消杀的必要性,告知消杀对象及消杀范围、措施和方法等等,从而让“有关单位和个人”掌握正确的消杀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提高社会层面应对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
就消杀处理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更应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消杀活动提供行政指导。《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处理时,“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2021年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中,附件8即为《新冠肺炎疫情消毒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构成了“行政实践的面包与黄油”,例如上海已推出“新冠肺炎消毒和防护系列科普培训工具包”3.0版,推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家庭指导手册40问、新冠疫情期间的居家预防性消毒(视频)等,这些内容贴近日常生活,可操作性强,有助于提升单位、社区、家庭、个人的自我防护能力,能够更有效地开展消杀工作。
在接下来的防控消杀中,还应对消杀指南不断予以修订和更新,以将更新后的科学共识和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融入修订后的消杀指南中。
正当的消杀程序是什么?
目前,《指南》规定了新冠肺炎疫情消杀的消杀原则、消杀措施、消杀方法,但未能以成文规范的形式设定消杀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杀程序就能交由消杀人员的恣意,消杀中仍应恪守正当程序的法理,以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程序,来捍卫“最低限度的公正”。
入户消杀,涉及对公民住宅的进入。法谚有云,“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场所,是公民生命、安全的最好庇护所,是个人财产的主要存放地点,也是公民隐私之地,构成了公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
每一个公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享有最大限度的权利与自由。只有法定主体因法定事由,依法定程序的要求,秉承正当程序的法理,才能依法进入入户消杀。
首先,在消杀之前,工作人员应将消杀范围、消杀方式、消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消杀理由、居民的程序性权利及救济途径告知阳性感染者及其家属,告知内容完整、准确且能为居民所理解。消杀工作人员应和阳性感染者及其家属积极沟通,争取他们对入户消杀作业的理解和配合。
第二,在开展入户消杀之前,应保障居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给予居民陈述意见并发表申辩的机会。
第三,在开展入户消杀之前,应说明其做出消杀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考虑的因素,以增加消杀决定的可接受性。
第四,在开展终末消杀作业前,还要了解屋内是否有特别的保护需求,建议居民在消杀前主动告知屋内对消毒剂敏感的物品,告知屋内有哪些贵重、易损或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物品,便于消杀人员在作业时选取更有针对性的消杀方法,保障屋内财物不受严重损坏。此外,居民可以要求在场监督。
第五,在入户消杀过程中,消杀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作业,重点针对厨房、卫生间、经常接触部位等,做好消杀记录工作,并留档保存备查。消杀时,由相关工作人员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督评价,填写过程评价表。
第六,在入户消杀完成后,在社区及时做好公示告知工作。
消杀的目的,在于切断传染病病原体传播疾病的风险,这也是风险预防原则的体现。但消杀方法的实施,仍然应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首先,是适当性原则,它要求方法与传染病防控的正当目的有实质关联性;其次是最小侵害原则,它要求消杀方法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还有,均衡性原则,也就是消杀方法带来的收益与造成的损害间应合比例。
例如,“不可用大炮打小鸟”。在开展新冠肺炎防控消杀时,不应使用消毒剂直接对人喷洒;不应使用消毒无效的方法(如用烟雾机、弥雾机)进行消杀;不应在室内有人的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空气消杀;不往下水道大量倒消毒剂、投消毒片,等等。
上述这些做法,不仅无助于实现消杀目的,且造成危害健康、污染环境等后果,与消杀目的背道而驰。而且,给当事人的权益带来了过度损害,打破了收益与损害之间的均衡。
当消杀发生侵犯时
当消杀团队有违规操作导致财物损失时,居民可以要求其相应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的消杀活动构成行政事实行为,针对行政事实行为已造成的侵害后果,居民在不能申请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时,有要求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构成了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消杀,造成居民物品受损时,居民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7条也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因此,疫情防控消杀工作不可恣意而为,其仍需“戴着法律的镣铐跳舞”,接受法律的支配,以合法、合目的、合比例的方式进行消杀,不得行“法外之消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