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烧烤店打人案涉案人为何定为恶势力而不是涉黑组织?权威解读(视频/图)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低端形态,都是打击重点。
在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发生80天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此案审查起诉情况的通报,将打人者陈某志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涉嫌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案件”。
据检方通报,2012年以来,陈某志等长期纠集在一起,在唐山市等地涉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寻衅滋事等刑事犯罪11起,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行政违法4起,逐渐形成了以陈某志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组织。
检察机关为什么将陈某志等8人定性为“恶势力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央视记者在报道中提出了这个疑问,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春蕾给出了回应:
该恶势力组织在河北省唐山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实施刑事犯罪案件11起、行政违法案件多起,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但其组织较为松散。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将陈某志等8人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这里的重点是“其组织较为松散”。那么,这就是对陈某志等8人定性为“恶”而非“黑”的最主要界线吗?
李春蕾副检察长提到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全称为: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2018年1月出台的。作为司法解释,《意见》在指导办案时比法律法规等有更强的针对性。
新京报记者查阅《意见》发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关于“恶势力”,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2019年4月,两高两部又出台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恶势力”明确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不过,上述文件表述,对普通公众来说似乎仍然不够清晰。具体来说,司法机关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究竟怎么区别的?
在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新闻发布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回应。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同点:都具有暴力性,都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逐利性,都是通过作恶斗狠达到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都具有组织性,都具备一定的组织形态;具有相类似的危害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通俗地讲,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低端形态,都是打击重点。
但在法律意义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所以不能对二者进行混同。
《刑法》第29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恶势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是量刑时要考虑的从重情节。
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更稳定、结构更严密、人数更多、规则也更具体。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的积极参加者,这三个层级比较明显,职责分工较为明确。
经济特征不同。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显的公司化运作的特征,相比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可以对某一经济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在一定地方实现垄断。
危害程度不同。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形成了反社会秩序,实现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与否的决定性标志,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区别点。
姜伟当时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恶势力犯罪要防止两种倾向,既不能将恶势力犯罪“拔高”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降格”处理为恶势力犯罪。